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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烈士褒扬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半岛电竞

2023-03-17 05:51   作者:小编

  半岛电竞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规范全省烈士褒扬工作,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将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公众可通过来信或者传真电话以及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

  第一条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规范全省烈士褒扬工作,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牺牲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褒扬。

  第三条各级政府对烈士遗属给予的抚恤优待应当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烈士遗属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为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使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完好、凭吊瞻仰配套设施齐备、管理工作规范有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

  第七条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因公牺牲或者病故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并按相应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九条申报烈士,属于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本着便于调查取证的原则,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属于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属于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或死者遗属报国务院有关部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如下申请材料:1.申请人(或单位)的书面申请;2.牺牲人员牺牲情节的描述和有关证明材料。牺牲人员如是被犯罪分子杀害牺牲的,应有公安部门现场侦破材料和结论、犯罪分子的口供笔录、法院判决结果等材料;3.其他当事人或目击者证明材料;4.牺牲人生前主要事迹;5.牺牲人员家庭成员情况。

  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核实:1.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规范、有效。若缺少相应的材料应告知申请人补充相应的材料;2.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3.根据《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初步审查牺牲人员的牺牲情形是否符合《条例》有关精神和规定的情形。如初审认为符合规定的,形成初审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并进入申办程序。如初审认为其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并向其解释有关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上报的初审意见进行复查后,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复查后,上报省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所需提交的材料:1.县级人民政府的请示;2.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请示;3.申请人提供的整套申请材料;4.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省人民政府转办的烈士评定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其进行必要的调查,形成审查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烈士评定报告。

  省人民政府对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最终评定。

  烈士评定后,进入告知和备案程序:1.告知申报单位、申报人评定结果;2.向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放烈士通知书;3.未评定为烈士的应当向申请单位或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4.留存归档烈士评审材料;5.二十个工作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交烈士评定备案报告。

  第十条《烈士证明书》由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烈士遗属颁发。

  《烈士证明书》的发放范围是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烈士的兄弟姐妹。

  受理烈士评定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申报的过程中应该提供牺牲人员遗属的基本情况,并在收到上级机关告知烈士评定结果后及时通知烈士遗属商定《烈士证明书》的执证人。烈士遗属协商一致后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执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下发《烈士通知书》,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执证人发放《烈士证明书》。烈士遗属对执证人协商不通的,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顺序发放。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无上述对象,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也可以通过协商确定持证人,协商不通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没有上述遗属的,不发。烈士遗属定居国外的,国内户口已注销的,由烈士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烈士证明书》;无工作单位的,由烈士生前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发放。

  第十一条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烈士褒扬金发给对象和数额分配根据烈士遗属协商结果确定,协商不成的平均分配。烈士褒扬金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当地财政部门在《烈士证明书》发放后应先行垫支。

  第十二条烈士遗属除享受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生前是军人或警察且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由发给烈士褒扬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发放顺序和数额分配原则,参照第十一条烈士褒扬金的规定执行。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解决。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工伤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应当从批准为烈士之日起发放。当时不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待符合条件后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自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向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增发定期抚恤金、发放优待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补助金、特困救济金、节日慰问金或者其它货币与实物形式等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其中,跨省定期抚恤关系转移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抚恤关系转移证明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包括:1.原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重新具有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达到或者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2.原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子女、兄弟姐妹已满18周岁或者完成学业的;3.原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配偶再婚后不再赡养烈士父母或抚养未满18周岁或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或者赡养、抚养关系不存在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一)已经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按照规定缴费,单位无力缴费的,由当地政府通过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帮助其参保;

  (二)未就业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符合优抚对象实际的其它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等形式帮助其缴费参保;

  (三)未享受或者已经享受本条前两项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实行城乡医疗救助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九条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20分录取;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报考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分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孤老烈士遗属或未满16周岁的烈士孤儿,本人自愿的,可以在光荣院集中供养。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

  第二十二条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抚恤和优待资格。

  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理,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当地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经费。维修改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列为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根据管理职能的需要设立相应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一)为纪念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三)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四)位于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省级及以下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根据其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二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按照民政部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烈士纪念设施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搜集、整理、保管、陈列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具备条件的列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第三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内部制度和工作规范,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

  因重大建设工程需迁移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须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改建、扩建、迁移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第三十七条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烈士可以在牺牲地、生前户口所在地、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

  烈士遗属自愿将烈士安葬于公墓或其他场所的,需由烈士遗属与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协议,安葬费用及后期管理费用由烈士遗属自理。

  第四十条 运送烈士骨灰或者遗体(骸),由烈士牺牲地、烈士安葬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并举行必要的送迎仪式。

  烈士骨灰盒或者灵柩应当覆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需要覆盖中国党旗或者中国人民军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国旗、党旗、军旗不同时覆盖,安葬后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保存。

  第四十一条 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行烈士安葬仪式。烈士安葬仪式应当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烈士安葬仪式中应当宣读烈士批准文件和烈士事迹。

  第四十四条 安葬烈士骨灰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1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烈士遗体(骸)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4平方米。

  第四十五条 烈士墓碑碑文或者骨灰盒标示牌文字应当经烈士安葬地人民政府审定,内容应当包括烈士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年月、牺牲时间、单位、职务、简要事迹等基本信息。

  第四十六条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应当向烈士遗属发放烈士安葬证明书,载明烈士姓名、安葬时间和安葬地点等。没有烈士遗属的,应当将烈士安葬情况向烈士生前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烈士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应当将安葬情况通知烈士生前所在单位。

  第四十八条 在清明节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祭奠烈士。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前来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对自行前来祭扫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

  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烈士遗属前往烈士陵园祭扫的,应当妥善安排,确保安全。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殡仪专业服务机构为烈士安葬提供专业化、规范化服务。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烈士纪念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搞好统筹协调,完善烈士褒扬政策,做好烈士评定、烈属抚恤优待、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组织指导祭扫活动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宣传、国防教育部门要加强对烈士纪念工作宣传报道的指导协调,支持将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命名为国家或省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并落实相关政策。

  第五十三条 党史、军史研究部门要挖掘和整理烈士史料,加强对烈士精神的理论研究,广泛宣传烈士事迹。

  第五十四条 组织、机构编制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着力解决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机构、人员编制等问题,加大对烈士遗属就业创业等方面的支持力度。

  第五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重要烈士纪念设施纳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

  第五十六条 教育部门要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把烈士英雄事迹宣传教育贯彻到国民教育体系,认真落实烈士子女教育方面的优待政策。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把烈士纪念设施日常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经费保障力度,健全经费保障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弘扬烈士精神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以及报刊、图书、数字、音像电子等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

  第五十九条 文物部门要做好涉及烈士的文物鉴定和普查工作,加强对革命文物保护管理的指导,支持将重点烈士纪念设施列入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十条 旅游部门要积极支持省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打造红色旅游景区和品牌,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参观瞻仰烈士纪念设施,接受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六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形式多样的烈士纪念活动。

  第六十二条 驻吉军队及武警部队要支持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烈士纪念工作,形成齐抓共管、共同推进的良好局面。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公务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烈士褒扬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追回,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第六十九条军队评定的烈士,由中国人民总政治部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规范全省烈士褒扬工作,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将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公众可通过来信或者传真电话以及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

  第一条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规范全省烈士褒扬工作,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牺牲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褒扬。

  第三条各级政府对烈士遗属给予的抚恤优待应当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烈士遗属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为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使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完好、凭吊瞻仰配套设施齐备、管理工作规范有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

  第七条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因公牺牲或者病故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并按相应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九条申报烈士,属于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本着便于调查取证的原则,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属于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属于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或死者遗属报国务院有关部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如下申请材料:1.申请人(或单位)的书面申请;2.牺牲人员牺牲情节的描述和有关证明材料。牺牲人员如是被犯罪分子杀害牺牲的,应有公安部门现场侦破材料和结论、犯罪分子的口供笔录、法院判决结果等材料;3.其他当事人或目击者证明材料;4.牺牲人生前主要事迹;5.牺牲人员家庭成员情况。

  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核实:1.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规范、有效。若缺少相应的材料应告知申请人补充相应的材料;2.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3.根据《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初步审查牺牲人员的牺牲情形是否符合《条例》有关精神和规定的情形。如初审认为符合规定的,形成初审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并进入申办程序。如初审认为其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并向其解释有关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上报的初审意见进行复查后,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复查后,上报省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所需提交的材料:1.县级人民政府的请示;2.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请示;3.申请人提供的整套申请材料;4.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省人民政府转办的烈士评定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其进行必要的调查,形成审查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烈士评定报告。

  省人民政府对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最终评定。

  烈士评定后,进入告知和备案程序:1.告知申报单位、申报人评定结果;2.向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放烈士通知书;3.未评定为烈士的应当向申请单位或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4.留存归档烈士评审材料;5.二十个工作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交烈士评定备案报告。

  第十条《烈士证明书》由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烈士遗属颁发。

  《烈士证明书》的发放范围是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烈士的兄弟姐妹。

  受理烈士评定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申报的过程中应该提供牺牲人员遗属的基本情况,并在收到上级机关告知烈士评定结果后及时通知烈士遗属商定《烈士证明书》的执证人。烈士遗属协商一致后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执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下发《烈士通知书》,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执证人发放《烈士证明书》。烈士遗属对执证人协商不通的,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顺序发放。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无上述对象,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也可以通过协商确定持证人,协商不通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没有上述遗属的,不发。烈士遗属定居国外的,国内户口已注销的,由烈士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烈士证明书》;无工作单位的,由烈士生前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发放。

  第十一条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烈士褒扬金发给对象和数额分配根据烈士遗属协商结果确定,协商不成的平均分配。烈士褒扬金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当地财政部门在《烈士证明书》发放后应先行垫支。

  第十二条烈士遗属除享受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生前是军人或警察且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由发给烈士褒扬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发放顺序和数额分配原则,参照第十一条烈士褒扬金的规定执行。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解决。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工伤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应当从批准为烈士之日起发放。当时不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待符合条件后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自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向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增发定期抚恤金、发放优待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补助金、特困救济金、节日慰问金或者其它货币与实物形式等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其中,跨省定期抚恤关系转移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抚恤关系转移证明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包括:1.原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重新具有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达到或者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2.原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子女、兄弟姐妹已满18周岁或者完成学业的;3.原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配偶再婚后不再赡养烈士父母或抚养未满18周岁或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或者赡养、抚养关系不存在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一)已经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按照规定缴费,单位无力缴费的,由当地政府通过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帮助其参保;

  (二)未就业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符合优抚对象实际的其它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等形式帮助其缴费参保;

  (三)未享受或者已经享受本条前两项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实行城乡医疗救助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九条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20分录取;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报考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分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孤老烈士遗属或未满16周岁的烈士孤儿,本人自愿的,可以在光荣院集中供养。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

  第二十二条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抚恤和优待资格。

  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理,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当地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经费。维修改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列为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根据管理职能的需要设立相应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一)为纪念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三)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四)位于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省级及以下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根据其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二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按照民政部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烈士纪念设施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搜集、整理、保管、陈列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具备条件的列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第三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内部制度和工作规范,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

  因重大建设工程需迁移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须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改建、扩建、迁移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第三十七条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烈士可以在牺牲地、生前户口所在地、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

  烈士遗属自愿将烈士安葬于公墓或其他场所的,需由烈士遗属与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协议,安葬费用及后期管理费用由烈士遗属自理。

  第四十条 运送烈士骨灰或者遗体(骸),由烈士牺牲地、烈士安葬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并举行必要的送迎仪式。

  烈士骨灰盒或者灵柩应当覆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需要覆盖中国党旗或者中国人民军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国旗、党旗、军旗不同时覆盖,安葬后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保存。

  第四十一条 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行烈士安葬仪式。烈士安葬仪式应当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烈士安葬仪式中应当宣读烈士批准文件和烈士事迹。

  第四十四条 安葬烈士骨灰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1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烈士遗体(骸)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4平方米。

  第四十五条 烈士墓碑碑文或者骨灰盒标示牌文字应当经烈士安葬地人民政府审定,内容应当包括烈士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年月、牺牲时间、单位、职务、简要事迹等基本信息。

  第四十六条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应当向烈士遗属发放烈士安葬证明书,载明烈士姓名、安葬时间和安葬地点等。没有烈士遗属的,应当将烈士安葬情况向烈士生前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烈士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应当将安葬情况通知烈士生前所在单位。

  第四十八条 在清明节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祭奠烈士。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前来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对自行前来祭扫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

  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烈士遗属前往烈士陵园祭扫的,应当妥善安排,确保安全。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殡仪专业服务机构为烈士安葬提供专业化、规范化服务。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烈士纪念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搞好统筹协调,完善烈士褒扬政策,做好烈士评定、烈属抚恤优待、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组织指导祭扫活动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宣传、国防教育部门要加强对烈士纪念工作宣传报道的指导协调,支持将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命名为国家或省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并落实相关政策。

  第五十三条 党史、军史研究部门要挖掘和整理烈士史料,加强对烈士精神的理论研究,广泛宣传烈士事迹。

  第五十四条 组织、机构编制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着力解决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机构、人员编制等问题,加大对烈士遗属就业创业等方面的支持力度。

  第五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重要烈士纪念设施纳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

  第五十六条 教育部门要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把烈士英雄事迹宣传教育贯彻到国民教育体系,认真落实烈士子女教育方面的优待政策。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把烈士纪念设施日常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经费保障力度,健全经费保障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弘扬烈士精神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以及报刊、图书、数字、音像电子等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

  第五十九条 文物部门要做好涉及烈士的文物鉴定和普查工作,加强对革命文物保护管理的指导,支持将重点烈士纪念设施列入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十条 旅游部门要积极支持省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打造红色旅游景区和品牌,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参观瞻仰烈士纪念设施,接受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六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形式多样的烈士纪念活动。

  第六十二条 驻吉军队及武警部队要支持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烈士纪念工作,形成齐抓共管、共同推进的良好局面。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公务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烈士褒扬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追回,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第六十九条军队评定的烈士,由中国人民总政治部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规范全省烈士褒扬工作,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将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公众可通过来信或者传真电话以及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

  第一条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规范全省烈士褒扬工作,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牺牲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褒扬。

  第三条各级政府对烈士遗属给予的抚恤优待应当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烈士遗属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为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使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完好、凭吊瞻仰配套设施齐备、管理工作规范有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

  第七条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因公牺牲或者病故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并按相应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九条申报烈士,属于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本着便于调查取证的原则,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属于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属于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或死者遗属报国务院有关部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如下申请材料:1.申请人(或单位)的书面申请;2.牺牲人员牺牲情节的描述和有关证明材料。牺牲人员如是被犯罪分子杀害牺牲的,应有公安部门现场侦破材料和结论、犯罪分子的口供笔录、法院判决结果等材料;3.其他当事人或目击者证明材料;4.牺牲人生前主要事迹;5.牺牲人员家庭成员情况。

  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核实:1.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规范、有效。若缺少相应的材料应告知申请人补充相应的材料;2.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3.根据《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初步审查牺牲人员的牺牲情形是否符合《条例》有关精神和规定的情形。如初审认为符合规定的,形成初审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并进入申办程序。如初审认为其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并向其解释有关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上报的初审意见进行复查后,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复查后,上报省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所需提交的材料:1.县级人民政府的请示;2.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请示;3.申请人提供的整套申请材料;4.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省人民政府转办的烈士评定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其进行必要的调查,形成审查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烈士评定报告。

  省人民政府对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最终评定。

  烈士评定后,进入告知和备案程序:1.告知申报单位、申报人评定结果;2.向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放烈士通知书;3.未评定为烈士的应当向申请单位或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4.留存归档烈士评审材料;5.二十个工作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交烈士评定备案报告。

  第十条《烈士证明书》由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烈士遗属颁发。

  《烈士证明书》的发放范围是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烈士的兄弟姐妹。

  受理烈士评定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申报的过程中应该提供牺牲人员遗属的基本情况,并在收到上级机关告知烈士评定结果后及时通知烈士遗属商定《烈士证明书》的执证人。烈士遗属协商一致后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执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下发《烈士通知书》,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执证人发放《烈士证明书》。烈士遗属对执证人协商不通的,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顺序发放。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无上述对象,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也可以通过协商确定持证人,协商不通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没有上述遗属的,不发。烈士遗属定居国外的,国内户口已注销的,由烈士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烈士证明书》;无工作单位的,由烈士生前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发放。

  第十一条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烈士褒扬金发给对象和数额分配根据烈士遗属协商结果确定,协商不成的平均分配。烈士褒扬金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当地财政部门在《烈士证明书》发放后应先行垫支。

  第十二条烈士遗属除享受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生前是军人或警察且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由发给烈士褒扬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发放顺序和数额分配原则,参照第十一条烈士褒扬金的规定执行。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解决。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工伤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应当从批准为烈士之日起发放。当时不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待符合条件后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自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向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增发定期抚恤金、发放优待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补助金、特困救济金、节日慰问金或者其它货币与实物形式等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其中,跨省定期抚恤关系转移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抚恤关系转移证明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包括:1.原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重新具有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达到或者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2.原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子女、兄弟姐妹已满18周岁或者完成学业的;3.原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配偶再婚后不再赡养烈士父母或抚养未满18周岁或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或者赡养、抚养关系不存在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一)已经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按照规定缴费,单位无力缴费的,由当地政府通过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帮助其参保;

  (二)未就业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符合优抚对象实际的其它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等形式帮助其缴费参保;

  (三)未享受或者已经享受本条前两项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实行城乡医疗救助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九条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20分录取;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报考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分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孤老烈士遗属或未满16周岁的烈士孤儿,本人自愿的,可以在光荣院集中供养。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

  第二十二条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抚恤和优待资格。

  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理,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当地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经费。维修改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列为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根据管理职能的需要设立相应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一)为纪念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三)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四)位于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省级及以下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根据其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二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按照民政部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烈士纪念设施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搜集、整理、保管、陈列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具备条件的列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第三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内部制度和工作规范,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

  因重大建设工程需迁移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须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改建、扩建、迁移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第三十七条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烈士可以在牺牲地、生前户口所在地、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

  烈士遗属自愿将烈士安葬于公墓或其他场所的,需由烈士遗属与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协议,安葬费用及后期管理费用由烈士遗属自理。

  第四十条 运送烈士骨灰或者遗体(骸),由烈士牺牲地、烈士安葬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并举行必要的送迎仪式。

  烈士骨灰盒或者灵柩应当覆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需要覆盖中国党旗或者中国人民军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国旗、党旗、军旗不同时覆盖,安葬后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保存。

  第四十一条 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行烈士安葬仪式。烈士安葬仪式应当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烈士安葬仪式中应当宣读烈士批准文件和烈士事迹。

  第四十四条 安葬烈士骨灰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1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烈士遗体(骸)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4平方米。

  第四十五条 烈士墓碑碑文或者骨灰盒标示牌文字应当经烈士安葬地人民政府审定,内容应当包括烈士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年月、牺牲时间、单位、职务、简要事迹等基本信息。

  第四十六条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应当向烈士遗属发放烈士安葬证明书,载明烈士姓名、安葬时间和安葬地点等。没有烈士遗属的,应当将烈士安葬情况向烈士生前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烈士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应当将安葬情况通知烈士生前所在单位。

  第四十八条 在清明节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祭奠烈士。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前来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对自行前来祭扫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

  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烈士遗属前往烈士陵园祭扫的,应当妥善安排,确保安全。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殡仪专业服务机构为烈士安葬提供专业化、规范化服务。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烈士纪念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搞好统筹协调,完善烈士褒扬政策,做好烈士评定、烈属抚恤优待、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组织指导祭扫活动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宣传、国防教育部门要加强对烈士纪念工作宣传报道的指导协调,支持将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命名为国家或省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并落实相关政策。

  第五十三条 党史、军史研究部门要挖掘和整理烈士史料,加强对烈士精神的理论研究,广泛宣传烈士事迹。

  第五十四条 组织、机构编制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着力解决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机构、人员编制等问题,加大对烈士遗属就业创业等方面的支持力度。

  第五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重要烈士纪念设施纳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

  第五十六条 教育部门要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把烈士英雄事迹宣传教育贯彻到国民教育体系,认真落实烈士子女教育方面的优待政策。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把烈士纪念设施日常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经费保障力度,健全经费保障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弘扬烈士精神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以及报刊、图书、数字、音像电子等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

  第五十九条 文物部门要做好涉及烈士的文物鉴定和普查工作,加强对革命文物保护管理的指导,支持将重点烈士纪念设施列入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十条 旅游部门要积极支持省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打造红色旅游景区和品牌,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参观瞻仰烈士纪念设施,接受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六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形式多样的烈士纪念活动。

  第六十二条 驻吉军队及武警部队要支持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烈士纪念工作,形成齐抓共管、共同推进的良好局面。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公务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烈士褒扬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追回,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第六十九条军队评定的烈士,由中国人民总政治部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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